2007年6月21日 星期四

勞工系 大三 黃馨儀493320020吳佩倫493320028張慈芳 493320043 目前與罷工相關法規?

目前規範罷工相關法規有:
(1) 工會法第二十六條
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氶身體自由。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
(2) 工會法第二十九條
  工會或職員、會員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 封鎖商品或工廠。
二 擅取或毀損商品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 拘捕或毆擊工人或僱主。
四 非依約定不得強迫僱主僱用其介紹之工人。
五 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 對於工人之勒索。
七 命令會員怠工之行為。
八 擅行抽取傭金或捐款。
(3)工會法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各項之規定者,其煽動之職員或會員,觸犯刑法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
(4)工會法第五十六條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有第二十九條款行為之一時,除其行為觸犯刑法者,
仍依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
(5)工廠法第七十四條
工人以強暴脅迫使他人罷工者,依法懲處。
(6)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
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
(7)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各處二萬以元下罰鍰。
(8)國家動員法第十四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以命令預防或解決勞資糾紛,並得對於封鎖工廠、罷工、怠工及其他足以妨害生產之行為,嚴行禁止。
(9)妨害國家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挑第一項第四款
  違反或妨害一國家動員法第十四條規定,所發禁止命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10)團體協約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承繼人,對於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或其各個規
定之存在之一切鬥爭手段不得採用。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其所屬團員
,有使其不為前項鬥爭,並使其不違反團體協約之規定之義務。

由上述可知我國勞工行使罷工權之要件有以下五點:
(1) 須經工會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以上同意。
(2) 需由工會宣告。
(3) 須經調解無效。
(4) 在調解或仲裁期間不得罷工。
(5) 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及身體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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