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工會是代表或反映特定屬性工人的需求和利益。對於任何現代化的社會而言,這樣的組織必然有其特定的政治、經濟、社會層面的意義,而且可能對政治、經濟、社會等層面產生深遠的影響,尤其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勞工人口勢必不斷膨脹,更使工會的重要性不可能被忽略。
工會做為一個組織,從設立、運作到變遷的過程,都不可能獨立於該社會的政治、經濟結構與影響之外。工會以會員身份劃分組織的內外,以各種制度和程序安排決定權力的分配與應用,並進而影響組織內部的利益分配和對外的利益訴求與動員;工會自始即因影響組織內外相關人員與團體的利益分配和權力運用,而為相關人員與團體競逐控制,或聯合與衝突的對象。這些相關團體的最典型代表,包括政黨、利益團體、資方團體、宗教團體、其他工會或其他社會團體等;而政府亦可能透過工會政策的制定與執行,深切影響工會的設立、運作與變遷。
自一九二O年代以來,工會再我國的發展一直命運多舛,而沉溺於各種政治、經濟與社會的動員中。從國共對抗到全面抗日,大陸時代的工會都在反資、反共與反帝的旗幟下討生活;政府撤台後,威權體制更使工會只能在促成政治安定與經濟發展的夾縫中求生存。直到一八九O年代中期威權體制逐漸鬆動解組後,工會才開始較為自主的積極進行政治動員和社會動員,然而其結果不太理想
在工會過去的發展史上,影響其運作與變遷最深的是政府政策;而在未來,政府的工會政策仍將對工會的發展最具影響。然而,如何從整體與長期的角度,為工會在台灣政經結構與發展中定位,卻是一個關鍵性的課題!
二、主題界定
(一)工會定義
工會是政府與勞工之間的中介團體,也是勞資雙方兩者之間的重要橋樑。 工會是人民團體當中最重要的一環,其對國家政治發展、社會安定、經濟繁榮、民生樂利,實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我國工會法第一條規定︰「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除了這開宗明義的揭示,工會所具備的功能尚包括︰1.促進和諧團結 2.安定社會秩序 3.充分反映民意 4.訓練民主素養等原則。
(二)工會政策定義
所稱「工會政策」乃指涉國家機關對於工會組織發展所採取的態度與方針(如禁止、放任、限制、干預或介入扶植勞工團體等)。因而「工會政策」,蓋指國家機關或國民黨政府的工會政策,即具有公權力的特性的國家政策。
(三)工會的基本理論架構
工會政策主要涉及國家機關與社會階層或團體(主要是勞工階級與資本家)之間的結構關係,實質上反映國家機關在勞資關係(工業關係)政策上所扮演的角色。 三、歷史沿革與現況
(一)台灣地區工會政策之形成(1950〜1959)
台灣光復後,很多社會團體都是利用日據時代遺留的各種團體作為改組的基礎。如農業會改組為農會,漁業會改組為漁會,商工經濟會改組為商會,其他自由職業團體、婦女團體也是以原有團體來改組;可是工會在當時卻是一片荒漠,僅有寥寥可數的職業工會與縣市總工會。在一九四六年,全省工會只有24個單位。
扶植工會的政策是在一九五O年才正式確立,這時間促成國家機關積極扶植工會的政策考慮,除包含預防性的政治控制外,更重要的是在於積極的政治動員(建立執政黨在台灣的社會基礎)、經濟動員(配合「克難增產運動」)、及配合爭取國際地位等目的。
韓戰之後的外部國際情勢,對國府轉趨有利;內部社會結構方面,經過二二八事變,國府大抵上已去除本土菁英的潛在反對力量,土地改革也削弱地主階級對政權的威脅。佔人口比率最大的農工階級,在土改後小農已成為國府的支持者。
在內外有利的情勢下,國家機關(中國國民黨)透過「民眾運動工作方案」的實施,建立起國家機關對民間社會的支配結構關係,形成「強國家∕弱社會」的政經架構。其中尤其以「改組農會」與「扶植工會」對於台灣政經發展影響最為重大。
(二)台灣地區工會政策的發展(1960〜1984)
六O年代以後,台灣的政治、經濟情勢有了顯著的變化;在經濟上,國家機關全力推動出口導向經濟,鼓勵國內外投資;在政治上,國家機關面臨在野勢力的興起,為強化政權統治的正當性,國家機關也亟欲進一步發展其社會基礎。在此考慮下,國家機關對於工會組織的扶植與掌握,其作用乃從五O年代的「鞏固政權/爭取國際組織之地位」逐漸轉為「選舉動員(宣導政令)/安定生產秩序」。
六O年代基於「安定生產秩序-加速資本累積」以及「提高動員能力-擴展政權社會基礎」的政經策略,都強化了持續策組工會的政策必要性。但是,國家機關的扶植政策因受限於客觀的結構條件,致使工會組織的成長仍頗遲緩。以下將台灣地區工會政策的發展其分為兩個階段:
1.工會組織的停滯成長(1960〜1972)
一九六二年起,黨政相關計畫以中小型民營廠礦為策動籌組工會組織的主要對象。然而中小型廠礦工會的籌組工作卻進行的很不順利。丁幼泉先生指出,由於雇主的反對、工人的不信賴與觀望和法令上的問題,導致中小企業工會的策組工作,「雖經主管官署倡導……卻仍不獲進展,陷於停滯狀態」(丁幼泉,1969:467〜471)。
又由於六O年代經濟的高度成長,其中一九六三至一九七二年十年間平均每年經濟成長率高達10.4%(葉萬安,1974:311)。如此高度穩定的政經環境下,國民黨政府對於社會動員的需要也就相對降低;再則由於中小企業數量龐大且難以籌組工會,因而國家機關的策組行動乃漸趨於消極。
2.策組工會的再展開(1973〜1983)
七O年代中期後,國民黨便開始積極在工廠發展組織,吸收黨員及進行策組產業工會工作(因為要再次發展期在勞工階級的組織力量)。
另個原因是,政府採行第二次進口替代工業化的策略、推動十項建設,工業發達也形成日益擴大的勞資糾紛風潮,執政當局在考慮為避免出現生產秩序不穩定的危機,乃積極展開策組產業工會的行動。
(三)、台灣工會發展的現況
我國現行工會組織與結構大抵依照「工會法」的有關規定形成。工會型態依產業別、職業別組成,會員入會(尤其是產業工會)採強制入會原則;基層產、職業工會可根據其會員人數多寡,分別設分會、支部和小組(見圖四)。
工會法自民國六十四年修正施行迄今,已歷二十餘年,未作通盤檢討。鑑於近年來國內政治、經濟、社會環境大幅改變,社會日趨多元化,勞工權利意識高漲,工會活動較諸以往活躍,現行工會法部分規定,已難切合實際需要,亟需衡量當前環境及今後發展趨勢,並配合臺灣地區現實環境之需要,使各級工會能正常運作及發展,以加強保護勞工之團結權及促使工會會務自主化、運作民主化,爰以低度規範原則擬具「工會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促進工會組織自由化,刪除工會以行政區為組織區域之規定,且除企業工
會外,同一組織區域內之產、職業工會不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 2.開放工會多元組織,取消對工會聯合組織發起要件之限制。
3.本於工會會務自主原則,明訂工會理、監事之選舉罷免及會員代表之選舉辦
法,由工會自行訂之。 4. 明訂不當勞動行為之樣態與罰責,以保障工會健全發展。
四、目前的問題所在
以下就我國工會政策目前所面臨到的主要問題做探討,內容主要參考黃呈貫先生的勞動法(空大,民86年)一書。
(一) 工會種類的限制
依我國工會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同一產業內由各部份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由此可知,工人得組成工會之種類在我國只有兩種:產業工會和職業工會。合乎工會法對產業工人或職業工人定義的勞工,才可以組成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此種立法強行限制工會所得組成之種類,其實已在極大的範圍內限制勞工自由選擇其所欲組織之工會種類的權利,構成勞工同盟自由基本權之限制。因為只要勞工有組成工會之需求,而其所組成之工會亦能確實為其成員爭取權益,則法律都不應該有過多的限制。
(二) 工會組織基礎的限制
依工會法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產業工會之組織基礎有兩種可能性:一為同一區域;一為同一廠場。職業工會則是以同一區域為其組織範圍。
此等規定中職業工會的組織基礎係以行政區域為準,鑒於目前職業工會之業務多係集中在勞工保險與全民健保等事項,故為行政機關之管理監督方便起見,以行政區域做為職業工會之組織基礎、組織範圍,似尚無大礙。
但就產業工會而言,情況有所不同,依目前實務之運作,其實根本沒有以行政區域作為組織之範圍之產業工會。因此,工會法第6條及第8條所容許之以同一區域作為工會之組織範圍的法律可能性,事實上根本已經被行政機關實務之運作所排除。行政機關此種處理方式,其實已是牴觸工會法之規定,不當地限制母法所賦予勞工之權力與自由,剝奪勞工以行政區域為範圍組織產業工會的可能性。在此種情況下,勞工只能以同一廠場為範圍組成產業工會,其組織範圍極小,不能在同一行業、產業中,跨公司、跨企業組成一個工會;也不能在同一個公司、企業中跨廠場組成一個工會,而是只能在同一個廠場中組成一個工會。
這種廠場工會的限制,一來,必定導致勞工無法大量地、有效地集結,以致於根本無法形成有效對抗資方強勢的力量;二來,廠場工會的限制也在法律上使得勞工的身份和工會會員的身分合而為一。雇主的僱用權、解僱權與調職權三者即可操控工會之成長與運作,工會幾乎無反擊之能力;三來,因為工會係存在雇主的廠場之內,故而工會的會員和幹部隨時處於資方的指示權、管理權的威脅之下,因為資方隨時可以任意以各種名目施以工會會員或幹部各種不利益之待遇。
(三) 組織工會自由之限制
組織工會本應勞工之同盟自由基本權利的當然內容,亦即只要是具有勞工之身分,也就有權利自由組織工會,但我國工會法第4條卻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依此一規定,一切行政機關,不問是中央或是地方政府各級機關,亦不問是公務員或行政機關之聘雇人員;教育事業,尤指各級學校內之ㄧ切教職員、工友、警衛等人員;軍火工業,亦即一切有關國防軍事生產之事業的從業員工,包括生產軍用披服等非軍事武器之生產單位的所屬員工,以上人員一律不得組織工會。
此規定剝奪此等人員之組織工會的自由與權利,其實已是超越憲法第23條所容許之內容範圍,應已構成對勞工同盟自由基本權之不當侵害與限制。因為一來,此等機關與事業之所屬人員,有部分並非公務人員,而是一般勞工;二來,例如軍火工業其實範圍甚廣,應明確只限於與武器生產相關之單位或有特殊重要性之事業單位,始得限制其所屬人員之權利;三來,縱使因為行政機關與教育、軍火事業性質特殊,其運作不容因任何原因而中斷或受干擾,但只要在其工會之行動權(尤其是罷工等爭議權)上予以限制,即可避免此等情事發生。
今年(2007)3月22號立法院初審通過工會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現行條文為「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修正後為「現役軍人及國防部所屬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前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訂定之」。其中教師雖可望組織工會,但目前社會輿論爭議仍大,有待朝野協商。
(四)身分資格之限制
1. 工會會員資格之限制:依工會法之規定,必須是工會法上之勞工始具有得加入工會成為會員之資格,並非是所有勞工。而工會法上之勞工乃是指在工會組織區域內,有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之男女產業、職業工人,及有工會會員資格之同一生產事業、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被僱人員。我國工會法及實務上之解釋的處理方式,否定了某些員工加入工會之權力與自由,例如:守衛、警衛、工讀生與建教生。
2. 工會幹部資格之限制:由工會法第16條之規定可知,任工會之理監事者,有兩項資格限制:一為必須具備中華民國國籍;一為必須年滿20歲。但當外籍勞工與未成年勞工人數佔企業廠場內勞工總數一定比例時,其若無法在工會中擁有一定之理監事席次,如何表現其代表性並充分保障此等勞工之利益?尤其目前外籍勞工在台人數已逾30萬,使此問題迫切地受到重視。今年(2007)3月22號立法院初審,通過修正條文為「具有行為能力並符合工會組織章程規定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3. 未成年勞工加入工會之限制:我國勞動基準法容許16歲以下之勞工合法存在,但工會法第12條規定:「16歲以上之工人均有加入工會之權力與義務。」因此這些未滿16歲的未成年勞工沒有加入工會之資格,他們雖有勞工之地位,但卻無法藉由集體力量保障自己的權益。
(五)工會組織一元化之限制
依我工會法第8條之規定可知,產業工會原則上,以組織一個為限。在此等一元化的限制下,工會在同一組織範圍內,只得組織一個,勞工要加入工會,只有一個選擇,勞工加入同盟的選擇自由完全被剝奪。
黃呈貫先生認為:「職業工會根本並無限制為單一工會、一元化工會之必要性;惟產業工會方面,則因為在現行制度下,產業工會被工會法硬性強行限制為範圍極小之廠場工會,其生存權幾乎全操在資方手中。工會之一元化制度在勞方力量的集中、以及代表權的獨占上有不容否認之正當性。因此除非廢除廠場工會等扼殺工會生存與發展空間的不當制度,否則在現行制度下,不宜驟然廢止工會組織一元化之規定。」 (黃呈貫,1997:224)
(六)強制入會之限制
我國工會法之規定係要求勞工應該加入工會,我國論者亦因而謂我國工會法係採所謂「強制入會」制。此一強制入會問題,近年來頗具爭議,因為政府之工會法修正草案一再企圖將之修正為自由入會,卻招致諸多工會、各級總工會與勞工團體之極力反對。
黃越欽先生認為我國多年來強制結社制的實施,並未促成扶植工會目標的達成,不但沒有使工會發揮應有的功能,強制結社妨害了憲法上結社自由權的貫徹,反而長久以來遭受違憲的批評。因此,他基本上贊成往自由入會的方向修正。但他也寫道:「目前修正草案中擬予改弦更張,雖為適時之舉,但問題的複雜性與嚴重性,卻不能不予以重視,甚至要有若干配合,否則將面臨相當困擾」(黃越欽,1991:291)
黃呈貫先生則從另一個角度提出看法:「現今若改採自由入會制度,則等於是肯肯定個別勞工之消極同盟自由為藉口而實際上卻剝奪工會之生存、存續保障,應屬有悖憲法價值秩序,構成違憲!」(黃呈貫,1992:61)但他表示並非絕對反對自由入會,為了基於工會生存的保障性而主張放棄自由入會,如果要採自由入會則有一些條件必須要先落實,例如工會一元化限制取消,工會運作應有保障,以及團體協約中可簽訂強制入會條款。
衛民先生則寫道:「有人擔心自由入會的原則會削弱工會的力量,危害工會的生存,此一說法針對那些功能不健全和服務不佳的工會可能是正確的,可是對那些功能健全、服務品質佳的工會道並不盡然……工會本身的作法與提供的服務好壞才是真正吸引工人加入或退出的關鍵因素。」(衛民,1993:166)
(七)行政主管機關過度介入
我國工會法及相關法令中賦予政府介入及監督工會的權利,定有行政主管機關各種許可、備查、撤銷、解散工會之規定,工會的自主權受到許多之限制與阻礙。
工會法第9條第2項規定:「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函送主管機關備案,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以此條規定來說,在實務運作上,常見惡劣之行政機關人員,藉故不予備案、不發給證書或拖延發給證書,而對工會進行各種需索以之示好於資方,使得工會法無法真正成為工人之法律。
(八)工會幹部與會員缺乏有效之保護
我國工會法第八章保護規定中,對於工會、幹部、會員勞工的保護並不充份,實際效果不大。而且對於雇主針對工會所進行的各種支配、控制、壓制的手段,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救濟條款。
五、 政策或方案
根據前項所談到的關於現行工會法的一些問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年完成了一份針對其問題所修正的「工會法修正草案」,以下為針對各問題要點所修正的法條原文及其修正部份。
1. 工會種類的限制
原條文:第 六 條 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條文:第 六 條 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或依其他法律所定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企業內勞工內所組織之工會,為企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各企業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為產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為職業工會。除前三項工會外,相關產業及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得共同組織綜合性工會。
修正說明:明定基層工會之類型分為「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及「綜合性工會」四種,不同於過去立法強行限制工會所得以組成之僅「產業」、「職業」兩種,勞工可以依此自由選擇其欲加入之工會種類,較符合現今勞工之需求。
2. 工會組織基礎的限制
原條文:第 六 條 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
修正條文:第 六 條 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或依其他法律所定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企業內勞工內所組織之工會,為企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各企業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為產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為職業工會。除前三項工會外,相關產業及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得共同組織綜合性工會。
第 九 條 同一行政區域內之工會有二個以上者,其名稱不得相同。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企業工會,以設立一個為限。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同名稱職業工會,以設立一個為限。
2. 組織工會自由之限制
原條文:第 四 條 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修正條文:第 四 條 現役軍人及國防部所屬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前項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修正說明: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有集會結社之權利,除現役軍人及國防部屬軍火
工業之員工,因攸關國家安全,不得組織工會外,各業勞工均得依本法組織工會。
此項修正尤其是針對了教師及公務人員的團結權予以開放,此兩類工作者得組織工會均已為國際勞工組織及世界各國所承認,基於落實保障該等人員團結權及順應國際潮流,原條文修正以符合現今工會法朝向組織自由之原則。
4. 身分資格之限制
(1)工會會員資格之限制
原條文:第 十二條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修正條文:第 十三 條 勞工有加入工會之權利。
修正說明:原條文中規定勞工加入工會之年齡限制,基於勞動基準法對於受雇勞工之年齡已有規範與限制,故予以刪除。另對於原條文中所稱之「工會組織區域內」易造成實務解釋時,某些特殊身份的員工如工讀生、警衛等,無法享有加入工會的權利,故此修正條文予以修正。
(2)工會幹部資格之限制
原條文:第 十六 條 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修正條文:第 十八 條 工會會員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修正說明:本條修正草案,參酌國際勞工公約之精神及世界貿易組織國民平等原則,刪除工會理事、監事須具有我國國籍之限制。
(3)未成年勞工加入工會之限制
原條文:第 十二 條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修正條文:第 十三 條 勞工有加入工會之權利。
修正說明:原條文對於勞工加入工會之年齡限制,由於勞基法中對於受雇勞工之年齡已有規範與限制,故修正草案中予以刪除。而原法案中所限制之十六歲以下之勞工,在勞基法中只要年滿十五歲便具有勞工身份,故此修正案之調整可使這些具有勞工身份卻不得加入工會者,享有加入工會之團結權。
5.工會組織一元化之限制
原條文:第 八 條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
修正條文:第 九 條 同一行政區域內之工會有二個以上者,其名稱不得相同。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企業工會,以設立一個為限。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同名稱職業工會,以設立一個為限。
修正說明:原條文之規定產業工會以一個為限,此條文乃是產生於民國32年,工會法第四次修正後,基於「防共」的首要考量。而我國工會體系所呈現的面貌,迥異於民國十三年以來「工會條例」所建構的模式。國民黨政府基於政權鞏固的需要。對於人民團體的態度,處處顯現國家統合主義的痕跡,「強制入會」、「單一工會」、「業必歸會」等外部控制方法,展現在人民團體法規中,藉以建立國家機關在民間社會的支配結構,以達到穩定及鞏固政權基礎之目的。(鄭津津,2005:7)
而此修正草案便是針對此工會一元化的情況予以改善,為落實工會組織自由化原則,此草案對於工會之籌組區域改為採取開放之原則,且未來工會之主管機關為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已無對工會之組織區域加以限制之必要,故新修正草案亦刪除該項之規定。只是在企業工會部份,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並避免影響企業內勞工之團結,仍以成立一個為限,另外職業工會部份則基於台灣工會發展現實需求,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同名稱職業工會仍以設立一個為限。
6.強制入會之限制
原條文:第 十二 條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修正條文:第 十三 條 勞工有加入工會之權利。
修正說明:依據我國憲法規定及勞動法學之學理,結社自由權之保障,除積極之籌組、加入組織之權外,亦包含消極之不加入、退出之權。就其他國立法例觀之,原條文採強制入會之規定為我國僅見之立法,實不符國際勞工組織第八十七號公約及第九十八號公約之精神及國際潮流,亦悖於當前多元化、自由化之環境趨勢。且工會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鼓勵勞工組織結社,保障其團結權之行使,但仍不得違反憲法之人民基本權規定,故予以修正。
7. 行政主管機關過度介入
原條文:第 九 條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機關登記。發起人應即組織籌備會,辦理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函送主管機關備案,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
工會職員之選舉,由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無上級工會者,由主管機關派員監選並指導。
修正條文:第 十 條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八條所定人數之連署,並組織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但依第七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
修正說明:原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現代之工會之發展已不合時宜,故為配合工會運作實務需要,明定工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而全國性工會則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
另原法條之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需派員指導或間選之規定,於現今修正法案中走向工會自主化之精神不符,故此像規定在修正草案中予以刪除,使得工會的會務可以走向自主化的方向。
六、評析
本組成員經過對現今工會法政策初步的認識,組員將針對特別有想法的幾個問題,提出個人見解及評析。
(一)工會組織基礎的限制之我見 容沛涵
目前我國工會法規定產業工會之組織基礎有兩種可能性:一為同一區域;一為同一廠場。這項法規造成的限制形成極大的問題,為弱化我國工會組織力量的一大阻力。這項規定藉由範圍的限制,削弱工會之規模,造成勞工力量的分散,並且給予雇主無限上綱的權力來分化操控工會。
依我個人的看法,這樣的法規乃基於立法之初戒嚴時代的考量,已不符合現況,並且在實務上也全然不適用,更是民主意識高漲的台灣社會所不能容的立法方針。或許一切卡在草案通過的重重阻礙,在民意代表日日上演口水戰、話劇、全武行以及政黨對立激烈的立法機關把關之下,廣大勞工權益之解放想必仍需一段長遠的奮鬥。
但即使在這樣的法規規定之下,但勞工仍能選擇以不觸法的方式各廠場工會之間相互連結及支援,達到組織力量的目的,只是在當中的操作和實行就有賴各廠場工會領導人間有效的建立關係。若是雙方能設立共同目標,協調合作模式,想必能達到最大的效益,為會員爭取更大的權益。
(二)關於教師組工會的心得 劉家豪
這次在我們的報告中,其中有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在於組織工會人員身分資格的限制,在討論中,我們知道了現今工會法的修正趨勢在於其欲大幅放寬過去對於工會組織的種種限制,使工會組織邁向自由化的方向。而在這其中,最受到群眾討論及注目的,當屬是否該放寬教師的團結權了,也就是他們是否可以組織工會呢?關於這問題我有幾點看法。
首先,關於教師組工會的問題,首先要解決的是,到底教師算不算是勞工呢?在我們的印象中,教師的形象常常是至高無上的,其社會地位也迥異一般印象中的勞工大眾,因此,對於教師組工會的議題,社會大眾常用似乎是得了便宜還賣乖的刻板印象去認定之,認為為何教師要拋棄已有了這麼多的福利,還似乎企圖透過工會去爭取更多的福利?關於這一點,我們認為這必須要先對大眾有一些基本的概念澄清。那就是關於教師的身份,無論無論教職多麼清高神聖,也全然無法改變教師「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的勞動者身分與事實,也就是說,教師屬於勞工這樣的概念是無庸置疑的,所以既然教師身為勞工,那麼其就應該享用其在法律中所保障的團結權,不應使其不同於其他工作者。
其次,有許多人對於教師工會的用途與目的有許多的歧見,特別是常有人會認為,教師組工會後是否會影響學生及家長的權益?但是事實上,工會的目的主要在保障勞動者的團結權,以及賦予工會會員進一步的協商權甚至是爭議權,我們忽略了教師長期不具備前兩者的基本權利,反而只聚焦於後者的爭議權,擔心其若實行罷教將會影響學生的權益,但實際上,教師們由於長期處在沒有協商權的結果,導致教師們無法對於工作有更進一步的討論與參與,只得片面的接受國家的安排,一個自外於其工作的工作者,才是對學生最大的傷害。
最後,我認為,教師組工會的議題,或許可以透過立法的限制去保障學生及家長的權益,但絕不可剝奪其組織工會及協商的權益,使其成為一個無法決定其自主性的教學機器。
(三)未成年勞工加入工會之限制的問題 黃崑恆
目前工會法第12條規定:「16歲以上之工人均有加入工會之權力與義務。」不過勞基法第44條說:「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童工〉」即得受僱從事工作;勞基法第45條:「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以下之人,但若已是國民中學畢業或所擔任之工作經主管機關特許者,則雖未滿15歲之人亦得受僱從事工作。」由此可看出,現今社會中,存在著16歲以下、甚至未滿15歲之勞工,這些少年並無法加入工會,非常有可能受到不肖雇主剝削的情形。我覺得既然勞基法容許16歲以下勞工合法存在,那麼工會法實不應該又限制只有16歲以上的才能加入工會。只要是勞工,不管幾歲,都可行使同盟自由基本權。而且加入工會就多了一層保障,一但發生了雇主的不當勞動行為,就可為維護自身利益對雇主行使爭議權,進行抗爭行動!
不過我又想到了這麼年輕的小孩工人,他(她)們知道工會是什麼嗎?知道工會可以行使什麼權力嗎?假設有一個產業,雇主僱的工人全都(或大多)是這些小孩工,那這個產業工會的實際運作,會不會被不肖雇主操弄?這也是個可思考的問題。
關於未成年勞工還有另一項問題:未成年勞工之加入工會是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關於這點,勞基法和民法都有詳細的明文規定,應無爭議。但我參考黃程貫教授的勞動法裡的工會法篇,他的立場是不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理由:未成年人一但取得勞工之身分地位,即應享有同盟自由基本權,行使此一權利加入工會,也就亦應視為具有行為能力)。我對黃教授的質疑點是:未成年工涉世未深、經驗不足(除非非常成熟、老練、滑頭),真能以「同盟自由基本權」就將之視為「具有行為能力」嗎?我還是認為,民法第77條、勞基法第46條的規定才是正解!
(四)強制入會限制之檢討與分析︰ 蕭義鐙
依據我國「工會法」第十二條所示︰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由上述可知,我國工會法規定勞工有加入工會之義務,意即所謂的「強制入會」。
而強制入會實際上頗有國家統合主義的遺跡,這或許又牽涉到了我國非常特殊的歷史背景與政經環境結構。那麼,強制入會到底是好、是壞?以保護工會的角度而言,強制入會可能普遍較有聚集勞工的能力,因此,通常工會較有力量展現的可能性;又以保護勞工的消極團結權的角度而言,強制入會可能是箝制了個別勞工的自由參加權;此即集體主義與個人主義之對抗。
其實,強制入會制度近年來,產生了頗多令人詬病的弊端,舉例而言,有所謂的「萬年工會」,即工會幹部一群人長久獨占工會,濫用工會幹部職權,藐視會員權益;又有一些雇主或者兼具勞資身份者,其所認同,實為控制的工會;不但妨害勞工的自主權,更是使工會向下沉淪、形同虛設一般。
總而言之,強制入會制度施行已久,若它對於我國勞資關係,工會組織非常適用的話,應該不致於有任何反對的聲浪,既然有人提出與之相岐的意見,那麼或許代表著,這個制度可能有實務上的問題以及改革、修訂的考量,也因此這個議題正當火熱。不過,回到最基本的工會問題,工會力量的強弱,其實不應該是政府的責任,而是某些工會自身專業角色、功能性的培訓不足,豈又能全怪罪於一條法規便了。
七、結論
當今現代化社會的指標之一,就是工會組織的發展狀況,因為它的政治、經濟、社會的意義特殊。目前的多元化勞資關係之中,包含單一勞工與單一雇主、單一勞工與雇主團體、勞工團體與單一雇主、勞工團體與雇主團體以及較少見的勞勞問題等;在這之中,勞工團體與單一雇主或許是最能夠為勞工爭取權益的勞資關係組合,也是本文探究的根基所在。
「工會」是保障、維護勞工權益的主要團體,它期盼以團結勞工、集體的型式與雇主抗衡,積極地發揮團結權中的集體協商的力量,欲藉此來守護勞工的基本權以及平衡雇主的指揮、經營權。又「工會政策」是政府賦予工會組織權利與義務的特殊決策。工會法,它可以說是保衛工會組織的最後一道防線,因此,國家工會政策的重要性可見一斑;目前普遍以「自由化、多元化」為工會政策的國際趨勢、潮流,當然,這也是我國修訂、改革法律規範的主要指標以及其努力的方向。
台灣是個擁有非常獨特的歷史背景與政經環境的行政區域,也因此較為封閉、保守,故類似工會這種活潑的社會運動,總都是被嚴厲地禁止與控制;換言之,我國工會政策不論在制度面或者是執行面,往往受限重重、阻礙頗多於政治上的因素,也就是所謂政治權力鬥爭之下的犧牲者。以「工會法」為例,它不僅年久失修,且不合時宜,又限制過多、剝奪勞工自由,還有許多規範缺漏不備,以及解釋未明或者解釋空間過大之虞的地方,但卻仍舊不得改善。
閱畢九十五年的「工會法修正草案」,改革進步相當之大,若有奇蹟,讓其能夠順利通過立法院三讀,那麼,將會為勞、資、政三方帶來不少利多與更和諧關係之促進的可能性。但是,理論歸理論,若盼望理論與實務能夠緊密地結合,或許還是需要很多的耐心等待與付出,又或許,如吳育仁老師所言,國際壓力的強制,如國際勞工組織的建議,可能是草案通過的唯一可能性;畢竟,在台灣,選舉的語言和手法,實在不是一個可以令人期待的美夢,因此,我們還是得以最壞的打算來作計算,以免當終有能夠見縫插針的契機時,卻讓它溜走了!
最後,我國勞工意識的培育問題,其實也是工會組織的一大問題,如何從基層向下紮根,向上發展,這都有賴工會功能的發揮,加強勞工自我的認同與團結的意識,更重要的是對於工會認同感;另一方面,也應促使政府善盡教育社會大眾的責任,或許可以從國中的生活與倫理或高中的公民課程,加以培養對工會的認識以及其爭議行為的同理心,畢竟,社會大眾的意識才是國家政府運作的主要指標。
參考資料
一、書目資料:
黃呈貫,勞動法,空大,民86
黃呈貫,「強制入會!?」,台灣社會研究季刊第13期,民81年11月
衛民,工會組織與勞工運動,空大,民82
黃越欽,勞動法論,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民80
李允傑 台灣工會政策的政治經濟分析,商頂文化,1999
二、網路資料 :
http://www.gio.gov.tw/info/festival_c/labor/union.htm
工會數查詢
http://statdb.cla.gov.tw/statis/webproxy.aspx?sys=210&kind=21&type=1&funid=q05011&rdm=G5gQWr
台北市勞工局 http://www.bola.taipei.gov.tw/doc/93%A6~%A6%DC94%A6~2%A4%EB%B7~%B0%C8%B2%CE%ADp%C0%C9.pdf
奇摩新聞,「立院初審教師可望組工會 外勞可任理監事」,中央通訊社2007/3/22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70322/5/bvyt.html
全國產業總工會http://www.tctu.org.tw/indexp.php
勞工政策 學期報告
【工會政策】
指導老師:吳育仁 老師
組別:第一組
學生:勞工三
493320010 蕭義鐙
493320030 黃崑恆
493320033 容沛涵
493320037 劉家豪
目錄:
一、 前言
二、 主題界定
三、 歷史沿革與現況
四、 目前的問題所在
五、 政策與分析
六、 評析
七、 結論
工作分配:
蕭義鐙:資料蒐集、PPT製作、評析、結論
黃崑恆:前言、主題界定、歷史沿革與現況、PPT製作、評析
容沛涵:目前的問題所在、口頭報告、評析
劉家豪:政策與分析、口頭報告、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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