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針對工會會員、幹部與活動的立法保護
(一)針對會員的立法保護
• 不得有不當勞動行為;黃犬契約
• 工會法第35條:「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 之待遇。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 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 約中訂定之。」
•工會法第36條:「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工會法第37條:「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 之。」
(二)針對幹部的立法保護
•不得為差別待遇解雇(不當勞動行為)
工會法第35、36 、37條
•有請公假辦理事務的權利
(1)工會法第35條: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
*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半日或全日)
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 (2)團體協約法第12條:(辦理會務復請假時限)「團體協約規定工人團體現任職員因辦理會務復請假之時間,但至多每月平均不得超過三十小時。」
(團體協約法修正草案將此刪除,因工會法已有明文規定)
(三)針對活動的立法保護
• 工會法第37條:「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 之。」
• 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第48條/工會法修正草案第20條:雇主不得以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
(1) 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第48條第2項:「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 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
(2) 工會法修正草案第20條第1項:「工會理事、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但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
• 團體協約修正草案第6條:誠實信用原則進行集體協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團體協約修正草案第7條: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的內容。
(四)何謂工會職員?工會的理監事
工會幹部?會務人員
2007年6月22日 星期五
勞工三 劉怡欣493320013 林函瑩493320016 蔡欣霓493320045 題目:目前我國針對工會會員、幹部與活動的立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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